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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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德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施貴真 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別於一0二年一、三、五月各月之五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萬元、貳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歸還告訴人寶石伍顆(如附件二101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憑一己貪念而竊取告訴人物品(如附件二101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3頁上、下方照片所示),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犯後於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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