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 黃儷華 新臺幣参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儷華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儷華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黃儷華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欲左轉艋舺大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致撞及沿艋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過馬路之行人黃儷華,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股骨內髁骨折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23號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諭知。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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