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正經由網際網路得知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不法手段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竟因財務狀況窘迫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在三井運動器材企業社(下稱三井企業社)任職,竟於民國99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立可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在三井企業社任職業務主任等虛偽資料,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9年5月25日,共同持交予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業務員 楊淑媚 ,以此方式向澳盛銀行詐稱劉文正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收入,欲申辦最高可核准金額之信用貸款等語,嗣因澳盛銀行查核有異未核准貸款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劉文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申辦貸款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澳盛銀行「立可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1月
20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三井運動器材社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發生被害人遭詐欺因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不思正途取財,反以不正手段欲詐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案尚未能詐騙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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