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85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義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第19條雖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財吉寶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限,契約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約定,惟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4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現金卡契約第10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3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申請資料登錄暨重要告知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就前開借款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主張係自97年1月26日起算云云,惟依兩造間之前開契約條款第5條,係約定「本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借款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應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財吉寶現金卡契約在卷可稽。查原告提出之卡貸資料查詢,被告雖繳納利息至97年1月25日止,惟依上開約定,被告實應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利息,是原告須自被告於97年2月21日未依約繳納利息之翌日起,始得請求違約金,亦即自97年2月22日起始符合逾越1期以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7年2月22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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