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毒偵緝字第1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3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8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分別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另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97年9月
2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3日13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72號鐵皮空屋,查緝毒品案件時,因其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4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埔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晚間8時4分許,以電話向 洪春福 佯稱,因其東森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致逾扣金額,誆稱洪春福須將金融帳戶內之餘款轉存於公司帳戶代為保管云云,致洪春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1,000元(共計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經洪春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