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4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4月30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來電,聲稱得以交付金融帳戶方式辦理貸款,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宅急便 」貨運,將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旺興企業社」,再以電話告知「張小姐」上開
2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4日某時、同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同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先後致電戊○○、甲○、乙○○及丙○○,分別向戊○○、甲○佯稱退還購物款項、向乙○○訛稱友人亟需借款、向丙○○詐稱租屋之房客欲借款為由,使戊○○、甲○、乙○○及丙○○均因之陷於錯誤,戊○○、甲○乃分別於同年5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當日晚上9時4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30元、2萬9,989元至丁○○上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戶內,另乙○○、丙○○則先後於同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玉山商業銀行、同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各臨櫃匯款4萬5,000元、3萬5,000元至丁○○上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
嗣因戊○○、甲○、乙○○及丙○○發覺受騙,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丁○○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乙○○及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10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22頁、97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6至7頁),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0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戊○○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3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6頁)、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8頁)、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9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31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甲○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32頁)、被告上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93年8月13日至97年5月2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34至37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25頁正面)、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以97年10月29日工存字第0970000182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申辦資料、92年9月23日至97年4月3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97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9至13頁)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上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及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經由宅急便貨運寄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戊○○、甲○、乙○○及丙○○等人之財產法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乙○○、丙○○等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對被害人乙○○、丙○○等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提供上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且僅有小學學歷,未經熟慮致寄交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戊○○、甲○、乙○○及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此分別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本院98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存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36至37頁、第40頁、第69至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