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更正被告前案資料為「王昭明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
000元確定;復於100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均不構成累犯)。」;同欄第9行「復興一街」,應更正為「復興一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三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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