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庚○○
壬○○癸○○卯○○子○○乙○○寅○○丑○○辰○○○丁○○戊○○己○○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與被告庚○○、癸○○、子○○、乙○○、丑○○、辰○○○、丁○○、戊○○、己○○、丙○○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五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
被告庚○○、癸○○、子○○、乙○○、丑○○、辰○○○、丁○○、戊○○、己○○、丙○○應協同原告按界址設立界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壬○○、癸○○、卯○○、子○○、寅○○、丁○○、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與訴外人莊 陳瑞蘭 及辛○○及被告庚○○、壬○○、癸○○、卯○○、子○○、乙○○、寅○○等公同共有坐落同段第5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毗鄰。
而訴外人 莊陳瑞蘭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過世,其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辛○○、庚○○、壬○○、癸○○、卯○○、子○○、乙○○、寅○○等人繼承。因其中長男辛○○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即被告辰○○○、子女即被告丙○○、莊育佑、丙○○及孫子女即被告丁○○、戊○○、己○○共同繼承。又原告之上開第49地號土地與被告之上開第50地號土地界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應從被告所有新竹市○○段○○段建號9號,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左側邊屋柱中心點起,直透至兩造土地之後端止,亦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以往原告於在第49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時,原告之妻 胡雪枝 雖曾與被告之母莊陳瑞蘭約定,由原告先在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上建造共同壁,並以此共同壁之中心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日後被告翻蓋新房屋時,即以此壁作為被告房屋之屋壁,以免另砌屋壁,此有兩造共同壁使用協議書可證。但由於被告之現有二層樓房屋甚為老舊,原告如按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建蓋房屋,勢須拆除被告房屋左側之屋柱及主壁,原告深恐被告之房屋將因而倒塌,於是在建蓋一、二樓房屋時,不得已乃自兩造土地界址中心線退縮建蓋,迨建蓋三樓時,方再突出回至兩造土地界址中心線上。以致在外觀上,原告之三樓右側邊,有部分越入被告二樓屋頂之情形。惟事實上,並未侵占至被告之土地。詎被告卻藉此主張兩造之土地,應從被告房屋左側之屋柱、主壁之邊緣起,直透至兩造土地之後端止為界址線。並指原告之三樓越界,佔用至被告所有之第5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界址有所出入,致令兩造土地之界址,因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有以判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以息兩造紛爭之必要。
(二)又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依兩造土地之界址,設立界標,以明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同地段第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二點連接線。
2、被告應協同原告按界址設立界標。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丑○○、辰○○○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壬○○、卯○○、寅○○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對於兩造土地界址如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一事並不爭執,至於該A、B二點之連接線在現實建物究係位於被告房屋左側之屋柱邊緣起,直透至兩造土地之後端止,或位於被告房屋左側邊屋柱中心起,直透至兩造土地之後端止,乃係實際測量之問題,並無涉界址之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無實益。又定經界訴訟一經法院判決即生確定界址之效力,並無協同設立界標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設立界標,並未據其提出請求權依據,洵無可採。再者,被告壬○○、寅○○、卯○○三人業已於96年10月29日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三人已非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三人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被告庚○○、癸○○、子○○、丁○○、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屬原告所有,與同小段被告庚○○、癸○○、子○○、乙○○、丑○○、辰○○○、丁○○、戊○○、己○○、丙○○公同共有之50地號土地毗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至兩造前開土地間界址,據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界址而為測量結果,認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與地籍線相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被告乙○○、丑○○、辰○○○所不爭執,另被告庚○○、癸○○、子○○、丁○○、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其與被告庚○○、癸○○、子○○、乙○○、丑○○、辰○○○、丁○○、戊○○、己○○、丙○○公同共有之50地號土地經界,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庚○○、癸○○、子○○、乙○○、丑○○、辰○○○、丁○○、戊○○、己○○、丙○○依界址設立界標乙節,按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亦應准許。
七、又被告壬○○、卯○○、寅○○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書附卷可稽,均均已非系爭5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贅列壬○○、卯○○、寅○○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訴請渠等應依界址協同設立界標,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壬○○、卯○○、寅○○、乙○○、丑○○、辰○○○對兩造界址均不爭執,另被告庚○○、癸○○、子○○、丁○○、戊○○、己○○、丙○○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駁,原告猶執意兩造土地界址不明確,有確定界址及設立界標必要,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應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