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祐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祐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祐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8,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肇事部分,已與證人 梁詩怡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30號被告潘祐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祐群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某處,飲用啤酒12罐,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三地門大橋,與對向梁詩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1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781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祐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詩怡警詢中證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8.16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816)乙節,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2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祐群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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