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映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映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8日為警│101年2月8日下午│101年11月13日凌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5時許至101年2月│4時許││││9日22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75號│字第16325號│偵字第47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49│101年度桃簡字第269│102年度壢簡字第120││事││6號│0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49│101年度桃簡字第269│102年度壢簡字第120││判││6號│0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6日│102年2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85號│字第6025號│字第2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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