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日期應為民國98年11月1日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和供述本案發生後3、4個月,其與前妻 陳秀蘭 才離婚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而被告與陳秀蘭係於99年3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資佐證,證人 趙進來 復證述:本案係發生在 伊子 98年10月25日結婚後約1禮拜等語(見上開筆錄第19頁),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發生在99年10月上旬某日,顯有誤會。為此爰予更正本件犯罪日期如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趙進來、江 陳月 及案外人 汪信 在於前開日期晚飯後時前往伊住處,趙進來有對伊嗆聲,伊感到害怕才到廚房拿取菜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趙進來云云。然查,本件犯罪經過,業據證人陳秀蘭、趙進來、 江陳月 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證人陳秀蘭證稱:被告一直說伊與趙進來有染,伊2人一直為此事爭吵,案發當天伊2人又為此事吵架,被告就叫伊打電話叫他們(指趙進來等人)來解釋清楚,伊就打電話給汪信在,叫汪信在打電話叫趙進來過來解釋清楚等語(見上開筆錄第6頁)。衡諸若非確遭配偶懷疑另一方與他人有染,依國人(尤其是女性)之習性,一般不會將此事由透露予鄰里友人。且證人江陳月、趙進來亦證稱如上,足見證人陳秀蘭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既然被告是懷疑其妻陳秀蘭與趙進來有染,俟趙進來抵達後,被告豈會好言相向。是證人陳秀蘭、趙進來、江陳月證述:被告先對趙進來說「這種貨色你也吃的下」之類話語,趙進來聞言非常生氣,乃與汪信在離去。接者陳進和進入上址廚房內拿出菜刀對陳秀蘭和到場勸和之江陳月稱「要趙進來不要跑,要殺死趙進來」等語,然因趙進來先行離去,陳進和遂要江陳月轉達上開恐嚇言語,江陳月乃於當日或翌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隔天,然證人江陳月、趙進來於本院訊問時均無法確定江陳月係當天轉告趙進來,只能確定當天或翌日確有轉達,是此部分亦加以補充)趙進來此事,趙進來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要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以①陳秀蘭於案發當天究竟以電話通知何人前來被告住處;②被告當天究竟對趙進來說「這種貨色你也吃的下」或「這麼不挑,這種你也要」等語,以及案發當天趙進來、汪信在是否遭被告趕出住處或趙進來有無進入被告住處;③被告至廚房拿取菜刀後,究竟遭陳秀蘭、江陳月攔下或由陳秀蘭、被告之母攔下等情,質疑證人陳秀蘭、江陳月、趙進來等人證述不一,並認陳秀蘭、江陳月、趙進來勾串證詞而陷害被告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距今已3年餘,勢難要求每位在場證人均能鉅細靡遺地將案發經過陳述明確,且每個人記憶能力及記憶之情節均不相同,亦難苛求在場證人皆能對所有細節陳述一致,然證人陳秀蘭、江陳月、趙進來對本案基本事實陳述既相符合,而前開證人陳述內容復與常情無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後被告又於99年1月5日(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6頁)委請案外人 江茂祥 轉知趙進來恫稱:「叫趙進來不要再打電話給我太太,破壞我們家庭,不然要帶東西對趙進來不利」等語,該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案與本案固然同出一源,惟兩案相距2月餘,時間不短,且參酌被告請江茂祥轉知趙進來「不要再打電話給我太太」之內容,顯然是因趙進來與陳秀蘭電話聯絡,導致被告生心不滿,始出言恐嚇,實乃基於另一單獨事由而生該案,要無疑義。是該案與本案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