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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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學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馮學斌與 黃偉誠 分別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分租套房之住戶,兩人為鄰居關係。馮學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得悉黃偉誠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黃偉誠承租套房構成房門一部之門鎖後,開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偉誠之現金新臺幣18,000元、CASIO廠牌數位相機(型號ZR100)、ACER廠牌螢幕、ASUS廠牌電腦主機各1台,得手後並將上開數位相機、螢幕及電腦主機變賣予某不詳姓名之人。經黃偉誠察覺其租屋處遭竊,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黃偉誠租屋處發現竊嫌遺留之冷泡茶1瓶,經將自該瓶口處採得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與馮學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馮學斌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學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2張、現場圖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黃偉誠住處遭破壞之門鎖,乃係門上原本之鎖,而非另外加裝之門鎖一情,業據被害人黃偉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足證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破壞被害人黃偉誠承租套房構成房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決議意旨,其行為當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雖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上開財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