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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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
1號、第一審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因之,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揚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士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左營艦泊地收假途中,行經該路306號前,明知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本應依速限行駛,接近交叉路口前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徒步未行走人行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國二路之被害人 許金子 ,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被害人仍因傷重於當(16)日6時47分到達醫院前死亡,被告肇事後則摔落機車受傷昏迷送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車禍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改論以林士揚因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經原審論述詳細其事實、理由。被告林士揚於收受本件判決後,雖不服原審判決,已經於102年1月14日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時多日仍未據其提出上訴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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