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7310號│字第210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年度審交易字第││實││3459號│68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2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年度審交易字第││決││3459號│683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4日│102年2月18日│├─┼─────┼─────────┼─────────┤│備││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註││字1907號(已執畢)│字3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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