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鋒 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末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嗣林鋒 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被告林鋒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自外側車道左迴轉,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所認相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7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85頁),至告訴人雖同有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鋒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交
通規則,於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經調解後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43號被告林鋒記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38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500號前欲由中央安全島之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左迴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迴轉,此時對向適有 江庭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NJS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江庭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左三踝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鋒記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江庭瑄發生車禍之情事。2、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坦承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3、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否認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江庭瑄之指述。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52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林鋒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看清往來車輛逕自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庭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