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睿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睿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 吳淑敏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協助移車後即擅自騎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吳淑敏受傷情節非重,且經在場友人協助報警、就醫,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無意追究其責任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7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
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顯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逃離現場,惟其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留現場協助移車,惟仍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亦未能確保告訴人的民事求償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王睿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7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115巷往成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與115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成功路3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往三聖路方向行駛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吳淑敏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及右腕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睿證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並致吳淑敏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於將雙方車輛移至路邊後,旋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物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證人吳淑敏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A、B車當事人駕籍資料。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