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六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八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8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理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且系爭本案訴訟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等其他因素,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應為320萬元【計算式:12,000,000×5%×(5+4/12)=3,20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