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94號

原告 李錫欣

被告 梁水龍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北上368公里交流道處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 黃書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該車經送請鑑定,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台幣(下同)49,000元,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黃書亞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另因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受有代步費16,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未實際交易,當無交易價額貶損,且鑑定報告僅憑3紙照片作為鑑定依據,未將系爭汽車維修前後外觀、性能、里程數及保養情形納入考量,其判斷基礎自嫌薄弱。又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代步費損失,伊應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6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黃書亞所有,且黃書亞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債權讓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交易價額貶損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減損數額為49,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

㈤原告請求各項目均未受領強制險或任意險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且黃書亞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卷第29、31、99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交通事故文件相符(卷第53至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4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卷第15至25頁,下稱系爭報告),並經本院函詢該會查明相符(卷第121至155頁)。觀之系爭報告內容,已載明系爭汽車車號、廠牌福特六和、型號CX482-3A(KUGA)、排氣量1496、出廠年月2021.10等資料,參酌權威車訊112年1月車價(卷第131頁),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另已參考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卷第125、127、137頁),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卷第133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卷第12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僅約10日,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自有相當證據力。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告僅憑3紙照片作為鑑定依據云云(卷第168頁),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云云(卷第108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憑系爭報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49,000元交易價值減損,堪予認定。

 ㈢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系爭汽車因送請鑑定而支出3,000元鑑定費一節,有該會函文為證(卷第123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費數額無訛。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送修期間為113年1月5至12日,向朋友租車使用,以2,000元計算8日代步費,計為16,000元云云(卷第101頁)。惟其除以書狀泛稱前詞外,並未提出租車單據或承租車牌號碼等資料以為佐證,是其空言受有代步費16,000元損失,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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