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玲琦

翁福宏

被告 張育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1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2,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75,000、2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5日至115年2月25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本金222,1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39、69至7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22,142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0.217%

113年3月27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6日

0.2295%

113年7月27日

清償日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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