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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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號

原告 徐婕玲

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 法扶律師

被告 王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456,724元(卷二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188市道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市道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左肘挫擦傷、左臀挫傷、左膝左踝挫擦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腰薦椎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下稱系爭B傷害)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585,394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又原告對系爭事故同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再扣除已領得強制險理賠11,591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6,724元。 爰依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B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就原告請求內容,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0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A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附表編號㈠⒈⒉醫藥費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系爭B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不爭執該部分醫藥費125,939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目前已領強制險11,591元。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告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A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第18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等件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至20頁,卷一第11至13,卷二第73至7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附民第21至25頁,卷二第31頁)為其論據,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中正骨科雖於113年2月6日函覆稱:原告於112年1月6日門診主訴系爭事故後引起劇烈下背痛延伸至兩下肢,經檢查後證實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有前後影像可判讀為新增之傷害……可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關連性云云(卷一第33頁);其後於113年5月13日則函覆稱:原告於112年1月6日至本院門診,自訴於111年12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下背劇痛,此為自訴,臨床醫師無法證實真偽或相關性等語(卷二第51頁),可見中正骨科就系爭B傷害成因判斷,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

 ⑵其次,中正骨科固於113年7月15日再函覆:原告於112年1月6日至本院門診,自訴於111年12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下背劇痛,對比111年5月3日X光影像出現新變化,可合理推測為上次拍片後出現新傷,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卷二第95頁)。惟中正骨科既於113年2月6日另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年5月12日因第3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接受手術,其後恢復狀況良好……(卷一第3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其日常生活中早已存在足以誘發椎間盤突出病症之致病因子存在,且上述X光影像拍攝日期為111年5月3日,距離系爭事故至少有半年間隔,顯非緊鄰系爭事故前後所拍攝,而中正骨科既無法排除系爭B傷害為原告本身存在致病因子所造成,則其僅以原告自述曾發生系爭事故而為上開判斷,亦難盡信。

 ⑶由此可見,中正骨科歷次回函結果,尚無法佐為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之認定,則原告以此執為其有利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徵(卷二第117至118頁)。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⒈⒉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小港醫院、瑞生醫院醫藥費1,000元、2,933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7、28、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㈠⒊

  原告主張受有中正骨科醫藥費支出129,87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48、51至55頁)。然承前所述,中正骨科就診傷勢既為系爭B傷害,而該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㈡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經送往小港醫院急診,嗣於翌日轉診至瑞生醫院住院,於111年12月30日准予出院等情,有瑞生醫院函文及小港醫院轉診單可憑(卷第331至334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24至30日確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而有7日不能工作。參以原告事故前3個月從事外送工作每半個月發放報酬數額依次為12,072、14,587、10,796、17,482、16,673、17,779元,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報酬發放明係可憑(卷二第55至56頁),可據此計算其平均每月報酬為29,796元【計算式:(12,072+14,587+10,796+17,482+16,673+17,779)÷3=29,79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上開7日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6,952元(計算式:29,796÷30×7=6,952.4)。

 ②再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B傷害而於112年1月6日起有11個月休養必要云云(卷二第114頁)。然系爭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前已述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⑷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超商部分工時人員,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1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933元、薪資損失6,952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0,885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48,708元(計算式:60,885×80%=48,708)。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11,591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卷二第10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117元(計算式:48,708-11,591=37,11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17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被告答辯

【C】

原告請求金額

【D】

本院認定金額

【E】

⒈小港醫院1,000元

不爭執

129,872元

1,000元

⒉瑞生醫院2,933元

不爭執

2,933元

⒊中正骨科125,939元

全部爭執

0元

薪資損失

全部爭執

375,705元

6,952元

精神慰撫金

爭執過高

79,817元

50,000元

合計

585,394元

60,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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