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60元,及其中新台幣198,500元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本金新台幣(下同)198,500元、已到期利息21,560元及滯納金4,000元;嗣於審理中,捨棄滯納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平川秀一郎 ,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書可稽(卷第10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05頁),於法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98,500元、已到期利息21,560元及起訴前5年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卷第11至27、61至65、69至89頁),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該行陳報狀及信用歷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5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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