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點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橋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0段○○○路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駛來告訴人 楊榮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撞及路右停車 趙浩 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左臉頰擦傷、左顳擦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食指擦傷、左腹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以及右手第一、第三、第四指擦傷、左手肘撕裂傷(術後急診縫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