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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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5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內,見 張俊偉 所有之皮包置於站內窗口平台上,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經張俊偉察覺有異調閱站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2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暨本案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張俊偉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1,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於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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