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定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定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定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 陳芷璇 所涉竊盜車牌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見 林宏明 所經營之水果攤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西瓜1顆(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宏明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明、證人陳芷璇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竊之西瓜1顆未見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以道士為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西瓜1顆並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