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孔紅雨 被上訴人 鄭紹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紹金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居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13),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即入境臺灣;復調閱上訴人在臺就醫紀錄,進而函詢傅耳鼻喉科診所、仁祥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關於上訴人留存之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24-29、33頁),經上開診所、醫院分別函覆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為OO市OO路OO號O樓、OO市OO區OO路OO巷O樓、OO市OO區OO路OO巷O號O樓、OO市OO區OO路O巷OO號O樓(下合稱OO市4址,見原審卷第36-41頁),原法院遂將109年10月20日訊問通知書送達上開地址,然均未會晤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52頁)。至上訴人所留存手機號碼亦屬停用狀態或為空號,且查無上訴人申請使用該號碼之紀錄及帳單地址(見原審卷第42-44、56頁);被上訴人則到院陳稱兩造原共同居住於OO市OO區OO街O巷OO號,嗣上訴人離家,不知去向,所留大陸手機號碼亦係亂碼,故聲請公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原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第一次國內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張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見原審卷第60-61頁),且同時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OO市4址,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再次查詢確認上訴人自109年7月2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見原審卷第73頁);嗣原法院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10年1月4日將第一審判決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張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見原審卷第84-85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原法院公告處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即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又原法院對於上訴人原應送達之處所為OO市OO區(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10年1月6日起迄同年1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11日始具狀稱:其現居住址為「OO市OO區OO路OO巷OO號O樓」,其未收到判決書,現欲提起本件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原法院已詳查上訴人就醫紀錄、留存手機號碼帳單地址等,均未能查得上訴人之確切送達處所,又上訴人自109年7月2日入境臺灣後亦未再出境(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7頁),原法院並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依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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