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04號聲請人 林正忠 輔助人 林正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忠係被繼承人 林火春 之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火春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林正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徵得輔助人林正杰及同意,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火春業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林正忠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林正忠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林正杰擔任輔助人,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為明暸本件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正忠之利益?經函請聲請人林正忠輔助人林正杰提出被繼承人林火春遺債大於遺產之證據資料,其於110年12月2日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107、108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林火春名下遺有不動產,財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104,000元,且同為繼承人之輔助人林正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林火春尚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則本件聲請人之輔助人林正杰同意聲請人林正忠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林正忠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綜上,輔助人林正杰同意聲請人林正忠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認係以聲請人林正忠之利益為思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