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抗告人 李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昇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⑴抗告人因犯詐欺得利四罪應執行之拘役四十日,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一0四年執緝字第三六九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已執行期滿,詎該署未以合法程序指揮一0四年執字第五一一九號指揮書之執行,竟令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強行羈押受刑人,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審時亦未合法接續執行或釋放,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權益;⑵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經過抗告人之聲請,擅自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案件更定應執行刑,致台中地檢署不准抗告人聲請就一0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一九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一0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七三號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指揮之執行已有違法;⑶檢察官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並以檢察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項之規定駁回,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刑法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前以上揭⑴所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以聲明無理由,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復以同一事由為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本件抗告人爭執檢察官任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然於法未合。(三)抗告人就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執字第五一一九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指揮書、一0四年執更字第一九七三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執行指揮書,向檢察官聲請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分別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檢秀執度一0四執聲他一四二二字第054828號函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中檢秀執度一0四執聲他一八0八字第054828號函復:經審核抗告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項第五點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就原裁定(一)、(二)部分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就原裁定(三)部分,抗告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非法律,執行檢察官依該要點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已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一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四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項第五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整體犯罪關係(數罪以上、故意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刑之刑度已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以及抗告人數罪併罰所表現之主觀惡性,以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刑罰矯正之效者,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屬合目的性之裁量,揆諸首揭說明,指揮並無不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洵無違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為爭執,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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