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益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然竟再次於服
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告詹益相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相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
,詹益相駕車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滿臉
通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
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益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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