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據。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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