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第3162號、第338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小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7行更正為「塑膠鏟管1支」,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1行「高雄市○○區○○街00○0號」刪除、第16行補充更正為「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一級」,附件三犯罪事實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適周小楓在場,其主動將口袋內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原編號1,毛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交付員警查扣,嗣經周小楓同意實施搜索,並扣得」;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23、27、63至85頁,院卷一第59至67、77至87頁),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二第9、29頁、院卷二第27至35、45至55頁),附件三證據部分補充「監管記錄表」、「前鎮分局108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三第23頁、院卷三第29至31、53至61、71至81頁)外,其餘與附件一、二、三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一、二、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
1.被告就附件一、二、三之事實欄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一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就附件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員警前往該處查訪案外人 宋國華 時在場,並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將口袋內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交付員警查扣,且自願同意搜索及接受採尿,而為警扣得毒品等物,並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照片等件可參(警卷三第3至13、15至17頁),是附件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附件一部分,警方係獲報有吸食毒品情事而前往訪查,並於被告開門後入內查看而目視發覺扣案之吸食器等物(見警卷一第63至85頁之照片),就附件二部分,警方於偵辦被告另案販毒案件而拘提被告時附帶搜索,於被告背包內查獲海洛因5包,是以員警均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均仍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附件一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扁 」、於附件二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管仔」、於附件三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妹」,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原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找到上手,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在卷(院卷三第29至31頁),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二第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並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1.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5包、附件三之犯罪事實中扣案之原編號1米白色粉末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3頁,偵卷三第57頁),且均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一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附件一犯罪事實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0支、塑膠鏟管1支及葡萄糖粉1包;附件三之犯罪事實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原編號2、3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一第3頁,警卷三第4頁,偵卷三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108年度審訴字第│周小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1199號(附件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注射││││針筒拾支、塑膠鏟管壹支、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2│108年度審訴字第│周小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1342號(附件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3│108年度審訴字第│周小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1350號(附件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壹支、白色││││粉末貳包均沒收。│└──┴────────┴───────────────────┘附件一【108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被告周小楓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小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分別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警方獲報指稱上址有疑似吸食毒品情事而前往訪查,經周小楓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0支、塑膠殘管1支及葡萄糖粉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小楓於警詢及本署│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偵查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對照表(尿液代碼:FS39│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號:FS393)各1紙。│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警方獲報到場查訪,│││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並於上開時、地經徵得被│││品目錄表、成功派出所│告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扣│扣得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所載之物品,佐證被告施│││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0│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支、塑膠殘管1支及葡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糖粉1包、現場相片24張│事實。│││及扣案物品相片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小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件二【108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被告周小楓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小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分別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前接住處拘提到案,並於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5.73公克),再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小楓於警詢及本署│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偵查中之供述。│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對照表(尿液代碼:I-10│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8313)、正修科技大學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編號:I-108313)各│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紙。││├──┼───────────┼───────────┤│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定│││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余彬誠附件三【108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被告周小楓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小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分別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通知宋國華到案,適周小楓在場,經周小楓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編號1,毛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白色粉末2包(原編號2、3,毛重各為0.26公克、1.59公克,驗餘淨重計1.40公克,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周小楓於警詢及本署│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偵查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照表(尿液代碼:I-1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8296)、正修科技大學│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報告(原始編號:I-10││││8296)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證明警方上開時、地經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後,│││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犯罪│││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事實所載之物品,佐證被│││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2│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命之事實。│││、塑膠鏟管1支、現場││││相片2張及扣案物品相││││片4張。││├──┼──────────┼───────────┤│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實驗室108年11月4日調│0.16公克,驗餘淨重0.02│││科壹字第0000000000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號鑑定書1份。│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矯正簡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小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