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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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壹件(含紙盒及收納袋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臉書直播截圖」更正為「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LINE群組」更正為「愛花精品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另補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外(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顯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被害人110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本院110年
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兼衡被告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方面: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含紙盒及收納袋各1個,其上均印有「GUCCI」商標圖樣),乃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係以2,5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皮夾,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136頁),雖因警員無購買真意,故被告所為不構成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上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堪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廖顯儀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儀明知「GUCCI」之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GG」之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皮夾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購入而有上開商標之皮夾,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以網路直播方式於臉書粉絲專頁「愛花精品」進行直播,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陳列,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瀏覽發覺後為蒐證,以2500元之價格買進,經送鑑定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臉書直播截圖。
(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表、LINE群組、收貨單、訂單。
(四)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五)扣押物品清單。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扣案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