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偉於民國109年月10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因故與父親 黃秀源 發生爭執,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員警 史祝嶺 、 張峻銧 、 宋彥宏 據報後到場處理,見黃家偉以背大力撞擊黃秀源至鐵捲門上,因而上前阻止黃家偉暴行(未據告訴)。詎黃家偉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史祝嶺、張峻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徒手將史祝嶺摔倒在地,並持手上之殺蟲劑朝史祝嶺、張峻銧噴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嗣旋 遭警制伏逮捕,並經警扣得上開殺蟲劑1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殺蟲劑1瓶及員警
109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九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遭被告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開先徒手推倒員警,後持殺蟲劑朝員警噴灑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再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上開徒手推倒及持殺
蟲劑噴灑等施以暴力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殺蟲劑,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時使用之物,然該殺蟲劑係放置於被告家中,其僅係於案發時隨手取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