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被告 郭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0,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5,886,962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詎鎰公司)於民國110年1
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吳智信、郭文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約定於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繳納本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或第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鉅鎰公司於110年3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0年3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660,887元整,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智信、郭文娟等二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0,88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無須經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吳智信、郭文娟為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附表:
┌─┬─────┬──────┬─────┬───┬─────┐│編│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即請│利息起訖日│利率│違約金起訖││號││求金額│││日│├─┼─────┼──────┼─────┼───┼─────┤│1│14,000,000│12,362,621│自110年3月││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3.29%│18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20%計付。│├─┼─────┼──────┼─────┼───┼─────┤│2│6,000,000│5,298,266│自110年3月││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3.29%│18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20%計付。│├─┴─────┼──────┴─────┴───┴─────┤│合計│本金新臺幣17,660,887元│└───────┴──────────────────────┘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