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272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太子頭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小喇叭經被告以長桿打落後,再將之丟棄,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可示,已使上開物品毀損,其物體本身已遭破壞,喪失功能,故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損壞他人之物。
三、核被告張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邱清富 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家中飼養寵物犬,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以上述方式恣意毀損被害人屋前之小喇叭並竊取三太子頭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慮其高職畢業、之前因手受傷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易字卷9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三太子頭像1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遺失,上述物品既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06號被告張翔銘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658、2750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翔銘於鄰里間已多次無故生事,其僅因邱清富家中飼養寵物犬對其吠叫一事,不悅已久,且其前已多次上門挑釁,並為毀損犯行,雖經警送辦,然其仍認無人可奈我何,張翔銘於109年8月29日23時56分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步至邱清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先以長桿翻動邱清富設在屋外監視器,使之無法對其拍攝,再徒手竊取邱清富所有置於屋前之供廟會使用之三太子頭像1尊。張翔銘於同年9月3日凌晨3時18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長桿將邱清富裝飾在上址屋前之小喇叭打落,致不堪使用,再將之丟棄在距邱清富上址住處約20公尺處。嗣警獲報依邱清富提供之監視器翻拍光碟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清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翔銘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三太子要伊去做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清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之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翻拍照片12紙及告訴人所有之小喇叭遭毀損後照片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素行 及一再仗勢擾鄰,致鄰里深感恐懼,雖經警多次移送,仍我行我素,足見其視法紀於無物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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