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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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惠文前透過臉書「木兆」直播平臺,向網拍直播主 陳淑慧 購買手鍊,因不滿手鍊珠粒大小不合其意,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午10時28分至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2房住處,在該網路直播平臺會員皆得共見聞之直播聊天室,以暱稱「 羅宥宥 」名義,留言「詐騙集團」、「珠子比鼻屎大一點而已」、「不要在騙了」、「做賊心虛」、「騙子」、「碰到騙子」等語,指摘陳淑慧欺詐客戶,足以毀損陳淑慧之名譽。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羅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臉書截圖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觀諸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內容,綜觀文句前後文義,顯已暗示告訴人詐欺消費者,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各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買賣糾紛而生嫌隙,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上,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