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5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告 鄧芸臻 (即 彭耀賢 之繼承人)
彭靖宏 (即彭耀賢之繼承人) 彭林吉朱 (即彭耀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耀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耀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4條、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彭耀賢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
1.095%加年息0.50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彭耀賢自107年3月29日起尚有本金691,129元未清償,除應給付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彭耀賢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0.77%計付利息。詎彭耀賢至107年6月27日止尚積欠3,979元(含消費款3,569元、利息110元、違約金300元)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嗣彭耀賢 於107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彭耀賢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利率變動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明細、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8月15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48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卷第11-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年息│├──┼─────┼──────────────┼────┤│1│691,129元│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6%│├──┼─────┼──────────────┼────┤│2│3,569元│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0.7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