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8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佰包(含包裝袋壹佰只,驗前總淨重壹仟壹佰貳拾肆點肆零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玖陸壹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罰則,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新興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中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13.2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41公克),有該院民國107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90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011.1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0.22公克),有該局107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749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誤,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0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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