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志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32號、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壹把、茶裏 王保特 空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及恐嚇信紙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茶裏王保特空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及恐嚇信紙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不滿同居人0000000000(下稱A女)於102年1月3日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2次犯行: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自A女住處隔壁公寓頂樓連通道侵入A女所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
4、5樓樓梯間等候,俟A女返家以鑰匙開啟大門後,旋即接近A女並以前揭菜刀抵住A女脖子,令A女至其住處房間後,以「若叫警察來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脅迫、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違反A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2月19日11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菜刀1把、盛裝汽油之茶裏王飲料罐1瓶及打火機1個,以相同方式侵入A女住處4、5樓樓梯間等候,以相同方式令A女至住處房間內,交付內容為「---上次對你做出可怕的事是因為你一直在戲弄我,--這次如果沒有我滿意的須求,我將狠心帶你一起離開這個人世間,我要你跟我做愛,---一切都是你逼我的,還有如果我發現你在搞怪,別怪我心狠馬上決殺你,如果你叫或者哭,那麼只好馬上決殺你,如果不信我會這樣做你可試試看,你要活要死只要你一句話就可以了---」等恐嚇信件1件予A女,並向A女恫稱:「若不從就要拿汽油潑在你身上,拿刀子劃你的臉」等語脅迫、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違反A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亞東紀念醫院通報警方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A女所提供甲○○遺留於現場之菜刀1把、盛裝汽油之茶裏王飲料罐1瓶、打火機1個及恐嚇信件1件。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00000000000A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此外,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張、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茶裏王保特空瓶1個、打火機1個及恐嚇信件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強制性交時,先侵入公寓樓梯間並均攜帶菜刀1把、而於同年
2月19日該次犯行另攜帶裝有汽油之茶裏王飲料罐乙瓶,不論菜刀乙把跟裝有汽油之茶裏王飲料罐乙瓶,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並危及生命,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恐嚇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另被告2次犯行雖同時具有前開法條所定之2款加重條件,然其各僅有一強制性交行為,仍只各成立一加重強制性交罪,非屬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76年臺上字第329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特此敘明。又被告前開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多年感情,不思用心經營,且素行不良,導致感情破裂,然為逞一己淫慾,竟侵入被害人住所,攜帶兇器,以脅迫、恐嚇之方法對於被害人實施性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實不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A女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約8年,情同夫妻,被告於102年3月15日遭羈押後,告訴人曾數次寄送物品予在台北看守所之被告,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辯護人前揭主張,本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並敘明如上,被告於本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告訴人縱事後願意原諒被告,乃係告訴人寬宏大量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仍難認被告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扣案之菜刀1把、茶裏王保特空瓶1個、打火機1個及恐嚇信件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