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得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林得勝所住居之新竹市○○路000號於民國109年4月11日23時28分許遭不詳民眾撥打110電話檢舉音樂聲很吵,妨害安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何孟謙 及巡佐 林廉豪 獲報後,乃於翌日(即12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林得勝位於上址之住處察看並勸導,詎林得勝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何孟謙及 巡佐林廉豪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
2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啊你來做卒仔!恁爸會怕你喔(臺語)」及「幹你老師」等語當場辱罵警員何孟謙及巡佐林廉豪,足以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得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警員何孟謙於109年4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現場錄影譯文表1份、現場照片
4幀、現場扣得毒品吸食器照片3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
(三)訊據被告林得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講出「啊你來做卒仔!恁爸會怕你喔(臺語)」及「幹你老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警察,我是在罵我自己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斯時有身穿制服之警員1名及手持密錄器錄影之警員,先在被告家門口勸導被告於深夜應將音量減低以免影響鄰居,被告已心生不滿不願配合,進而向警員供述其家中電視、電腦等物品遭盜竊之情,並帶領警員進入其住處內察看,經警員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內,旋即看見電腦桌桌面上及開啟之抽屜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支,警員便告知被告將帶其至警局調查,被告因而加大音量,情緒激動,邊舉起手指指向警員邊說「啊你來做卒仔!恁爸會怕你喔(臺語)」等語(影像時間109年4月12日凌晨2時2分5秒),其後又對著手持密錄器之警員說出「幹你老師」等語(影像時間同日凌晨2時2分44秒)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足憑。觀諸斯時被告之態度及言語內容,顯見其挑釁意味濃厚,且知悉所口出上揭言語確有侮辱警員之意,復經警員制止,被告仍持續放大聲量以言語侮辱警員,該等言詞確足以貶抑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尊嚴,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等社會地位評價,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曾於10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20日確定,並於105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