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10月間透過網路臉書結識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於同年12月進而與甲○交往。詎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尚未成熟,竟猶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12月20日22時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租屋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107年1月某日22時許,在乙○○上開租屋處,未違反A女
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㈢107年2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乙○○上開租屋處,未違反
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嗣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調查時,經乙○○之供述而循線至上開租屋處尋獲甲○,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甲○手繪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被害人甲○提供與被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甲○持有被告租屋處及機車鑰匙照片、被告租屋處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有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附件資料袋),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另本罪乃刑法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始發生本件3次性交行為,雖涉刑律,然此與利用被害人年幼而圖謀不軌之徒,尚屬有別,惡性應較輕微,參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接受審判,表示悔悟;復考量被告已得被害人暨其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原諒,並酌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亦一再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31頁)、被害人甲○之母則陳明本案事件是被害人甲○之責任,不願意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7頁),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酌減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予以綜合觀察後,認若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年幼少女,身心仍處於發展階
段,對於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竟一時衝動,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與被害人甲○為前開3次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係於交往期間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犯罪手段上屬平和;兼考量被害人甲○暨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且不希望被告被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暨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且已得被害人甲○暨其母之諒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甲○暨其母均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不願意見被告遭法院判刑而需入監執行,且檢察官亦同意酌減後給予緩刑(本院卷第27頁),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為法治教育,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