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前某時」、第7行「嗣」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9行「在蔡秀珠就醫之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內,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照片12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事,有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竟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漠視交通法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告蔡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履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6日中午,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飲酒,同日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路000巷口處時,不慎自撞道路右側堤防,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4時13分在蔡秀珠就醫之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珠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