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1日1時5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巿自立路段巡邏時,見李侑庭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李侑庭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時, 李侑侹 自其上衣口袋內拿出其所有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180公克、0.18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74公克、0.176)供警方查扣,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又員警於
106年12月11日1時55分許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180公克、0.18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74公克、0.17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51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
9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