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0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12月20日
5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前往上開住處,欲通知林國榮及其妻子 藍小玲 到場採驗尿液,經徵得林國榮與其妻子藍小玲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林國榮與其妻子所共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12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7時40分許,經林國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潘飛龍 ,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潘飛龍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6月13日屏檢錦巨107毒偵79字第19782號函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淨重0.11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5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含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