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4-氟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就所犯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第6、8、12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9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4-氟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3之「鑑定書」應更正為「鑑驗書」),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4-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8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王佳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號現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
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佳雯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居所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2日凌晨1時32分,巡經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前處,見王佳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被告於103年7月2日凌晨│││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2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103B0│檢體編號為103B0144號之│││144號)1紙。│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得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定書1紙。│。│├──┼───────────┼───────────┤│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03B0144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經撤銷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同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王佳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