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鈺
陳三共蕭勝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鈺、陳三共、蕭勝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瓷杯壹個、瓷盤壹個、三六押注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扣得」後補充「當場賭博所用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鈺、陳三共、蕭勝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廖文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回收業;被告陳三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 蕭冠勝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本件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渠等賭博財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枱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場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20元、骰子3顆,瓷杯、瓷盤各1個、三六押注紙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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