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臣戶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臣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詢問室外走廊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教育界的敗類」辱罵告訴人 侯錦明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臣戶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錦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