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永助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智慧財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智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永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鐘永助(下稱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仿冒之行動電話保護套9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於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復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103年11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