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珈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珈瑜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迄緩起訴期間於
104年3月17日屆滿仍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及鑑定證明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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