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彩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彩禎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中華路,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葉明慧 及其子李O右○○○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中華路路口,遭被告洪彩禎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葉明慧、李O右均倒地,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葉明慧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李O右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葉明慧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葉明慧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