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裕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裕芳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5、8、10所示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於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第17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附表編號6、7之罪,則經本院於104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2月),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或竊盜等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8、10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7日晚間某時│104年4月21日晚間某時│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05號、第2274號│字第2005號、第2274號│字第2005號、第2274號│││、第3598號│、第3598號│、第35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事實審││號、第1791號│號、第1791號│號、第1791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判決││號、第1791號│號、第1791號│號、第1791號││├────┼──────────┼──────────┼──────────┤││判決│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86號││├────────────────────────────────┤││編號1-3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1日晚間某時│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104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後之某時許│許後之某時許│4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05號、第2274號│字第2005號、第2274號│第18094號│││、第3598號│、第35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422││事實審││號、第1791號│號、第1791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104年度審訴字第1422││判決││號、第1791號│號、第1791號│號││├────┼──────────┼──────────┼──────────┤││判決│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87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85號│││編號4-5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編號6-7曾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9日下午5時│104年11月9日下午9時│104年11月24日14時許│││25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8094號│第28357號│字第438號、第5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22│105年度簡字第5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22│105年度簡字第5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85號│第4835號│第7522號││├──────────┤││││編號6-7曾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編號│10│11││├────────┼──────────┼──────────┼──────────┤│罪名│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9日上午3時│104年11月10日中午12││││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354號│第79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1日│105年6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17號│第11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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